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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创新设立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程序,营造国际一流海事营商环境,我局组织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10月28日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箱(hnmsachb@163.com)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黄良艳
联系电话:089868626083
传真:089868626121。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海事局
2020年10月9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创新设立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程序,营造国际一流海事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际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是国际船舶登记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设立的国际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国际船舶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为从事国际航行和作业(含港澳台航线)的船舶办理的登记,包括相关海事证书、文书的签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船舶可以依照本规定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住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所有、融资租赁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上款所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船舶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不受外资所占比例的限制。
第一款(一)、(二)项所述光船租赁是指以光租形式从境外租进的船舶。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船籍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依据本规定登记的船舶可以选择“中国洋浦港”作为船籍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申请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原件。
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文书作为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时可免于提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海事信息系统网上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也可以前往船舶登记机关或海南海事局任一分支机构政务窗口现场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海事信息系统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领取登记证书时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7×24小时受理网上申请。
第十三条 签发受理通知书后,船舶登记机关审查时限为2小时。申请多个事项并联办理的,审查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实施初审、审批两级审查程序。
初审人员专职从事船舶登记初审,需持有有效的海事行政执法证。审批人员为船舶登记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被授权人员专职从事船舶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但已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前往船舶登记机关或海南海事局任一分支局政务窗口领取证书、文书。
第十九条 国内登记船舶转到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的同时,申请人可凭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和有效的原船舶技术证书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建造、境外购买或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船舶识别号由船舶登记机关授予。
第二十一条 境外建造、境外购买或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申请人可持有效的原船舶检验证书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船舶登记机关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船舶国籍登记可与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同时申请,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同时签发。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申请人可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五条 除现行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或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暂时无法提交原件,只能提交复印件;
(二)暂时不能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注销证明书的原件,只能提交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际船舶登记时,涉及到多个事项并联办理的,不同申请事项中相同的申请材料可仅提交一份,船舶登记机关归档于首个申请事项的档案中。
第二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配备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设置受理、审查、证书制作、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照现行船舶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仅航行海南省管辖水域的船舶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