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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强制程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   日期:2020-06-09 09:56:55   浏览次数:276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一般流程

1.执法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可能,应立即立案,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方案。

2.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3.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5.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7.案件结束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查封、扣押流程

1.执法人员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查封、扣押流程规定。

2.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3.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4.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作出以下处理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告知书》:

1)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2)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3)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5.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等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简易流程

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2.在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的24小时内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并补办批准手续。

3.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实施简易行政强制措施流程中的紧急情况是指:

1)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者水域污染事故的,属于突发事件的除外;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

3)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紧急情况。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海事管理机构代履行

1.拟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执法部门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执法部门在实施代履行前,除按前款规定催告外,还应当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执法部门应当提出是否立即强制执行的意见,报法制部门审核,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应当提出代履行意见,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代履行的,由执法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具有相应条件和资质的第三人签订代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代履行3日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5.代履行时,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6.代履行实施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载代履行情况,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需要立即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的,可以按以下简易程序实施代履行:

1)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2)当事人在场的,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清除;

3)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或者不在场的,立即实施代履行;

4)代履行实施完毕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5)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其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2.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2)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4)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5)海事管理机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催告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3.在《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以下书面材料交法制部门审核: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法制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审核上述书面材料,审核通过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5.经审批通过后,由法制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上述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6.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和终结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2.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有符合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中止执行决定书》或者《海事行政强制终结执行决定书》,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并中止或者终结行政强制执行,

5.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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