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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   日期:2020-05-28 23:19:21   浏览次数:930

行政处罚程序

1.简易程序

1.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2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2.一般程序

2.1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2.2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2.3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4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2.5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6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7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2.8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2.9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2.10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1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12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13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2.14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2.15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听证程序

3.1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3.2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3.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4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5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3.6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3.7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3.8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9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3.10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3.11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3.1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3.13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3.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15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16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3.17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18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3.19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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