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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含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船舶呼号)的核发、变更/补发和注销。
二、服务对象
船舶所有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境内承租人、固定平台等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业主、试航船舶(新建、重大改建)建造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
三、受理机构
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
四、申请条件及类型
(一)申请条件
1.申请标识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中国籍船舶船名的;
(2)配备、安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船舶、设施和设备的检验标准;
(3)有熟悉水上无线电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设置水上无线电台(站)的试航船舶、外国籍光船租赁船舶应满足上述要求(2)(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设置水上无线电台(站)的设施除满足上述要求(2)(3)外,其业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批准成立的其他组织。
2.申请船舶呼号指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船舶或设施配备、安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需要使用船舶呼号的。
(二)申请类型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含标识码、船舶呼号)行政许可分为核发、变更/补发、注销三种类型。
1.核发:未核发有效识别码、经注销后重新申办识别码的;
2.变更:已核发有效识别码,但发生无线电设备变更等情况的;
3.补发:已核发有效识别码,但发生证书遗失、污损等情况的;
4.注销:变更船舶/设施名称、船籍港/作业区域、船舶所有人/业主,试航结束,发生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失踪等情况的。
五、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2016年11月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本条例的规定,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站(台)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六、申办方式
(一)电子政务申办
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在电子政务平台注册并登录后,进行电子政务申办,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二)纸质材料申办
申办人在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政务窗口申办。
七、申请材料
(一)标识码核发
1.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申请函;
2.所有权证明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4.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5.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适用于纸质申办);
6.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适用于国外进口二手船舶/设施);
7.船舶营业运输证或等效证明材料(仅适用于港澳航行内河船舶)。
(二)标识码变更/补发
1.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申请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4.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适用于无线电设备变更的纸质申办);
5.补发情况说明(适用于补发)。
(三)标识码注销
1.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申请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船舶呼号核发、变更/补发
船舶呼号核发、变更/补发与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核发、变更/补发同步办理,无需提交其他材料。
(五)船舶呼号注销
船舶呼号随标识码注销一并进行,无需单独申办。
八、注意事项
1.电子政务申办应将相关材料扫描后以附件形式上传。
2.所有权证明材料原则上应包含船舶/设施基本信息、申请人、船舶识别号/设施登记号等信息,如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试航船舶(新建、重大改建)可由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或建造合同等替代,固定平台等设施可由政府批件或相关等效材料替代。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社团组织登记证、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驾照等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身份证明原则上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有效期、发证机关等信息。
4.除申请函外材料均需提供原件或复印件,采用电子政务申办的,原件的原色扫描件等视为原件,但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书,可通过政务系统查询到的证书可以免于提交。
5.复印件应当以A4纸复印,并加盖法人公章或自然人盖章/签字(船舶/设施为共有的,应当由所有船舶所有人/业主共同盖章/签字),同时签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及日期,复印件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6.申办人采取电子政务申办的,需在电子政务平台中将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填报信息予以添加确认,无需提交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填报信息应与实际配备、安装、使用情况保持一致。
7.采用委托办理的,委托书需明确具体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8.申办人应向船籍港属地归口管辖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办;船籍港归属地方海事机构管理的,向所在省(市、区)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办;无直属海事机构的省(市、区),依据《水上无线电业务行政许可区域划分表》(附件2)向相关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办。
9.固定平台向作业区域所在地归口管辖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办。
10.试航船舶(新建、重大改建)向承建厂所在地归口管辖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办。
11.配备卫星通信船站的应先申请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在申请电台执照时提交船站入网相关材料;入网材料应载明卫星通信船站安装船舶/设施名称、船舶识别号/设施登记号、入网通信标识码等。
12.船舶/设施无线电设备(仅限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紧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如发生变更应申请标识码变更/补发。设备变更时应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并在电子政务系统填写完整的无线电设备信息。纸质申办的,可仅填写变更信息,并在配备表上盖章/签字。
13.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建造检验的非五星旗试航船舶(新建、重大改建)、设施,应当提交经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信息(可参考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的内容编制)。所有非中文材料应当提交一份中文翻译材料。相关等效材料及中文翻译材料均需签发试航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认可。
14.船舶/设施发生变更船名/设施名、船籍港/作业区域、船舶所有人/业主及试航结束等情况,应注销标识码证书,注销完成后应重新申请标识码核发,原则上原标识码继续核配该船舶,对不符合授号规则的原标识码,核配新标识码。
15.船舶无线电设备停止在本船舶/设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业主应当将原标识码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紧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等无线电设备中予以清除。
16.现有船舶已核发过标识码的,变更相关信息后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由原船舶所有人向原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如船舶已重新登记,可由现船舶所有人向原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并说明原因。
17.试航船舶标识码证书在试航证书有效期内方为有效。船舶试航结束后应当及时注销标识码证书。
18.以栈桥或其他形式联结的海上移动/固定平台视为多座平台,应当分别申办标识码证书。
19.除固定平台外其他设施无线电行政许可根据授权情况另行制定。
20.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实船配备、安装、使用的相关无线电设备实施核查。
21.申办人在申办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等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已取得行政许可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收回证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2.存在依法需要撤销有关许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程序予以撤销。
九、查询方式
办理进度可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或直接咨询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
十、办结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如依法实施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十一、结果送达
邮寄(到付)或者自取。
十二、收费标准
本行政许可业务不收费,频率占用费暂不收取。
十三、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了解本办事指南相关情况;
2.依法取得许可的平等权。有权依据本办事指南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符合相关审批条件、标准的情况下获得许可的权利,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歧视;
3.救济投诉权。有权就不服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本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投诉或者控告。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提供真实材料义务。有义务按照本服务指南要求,提供符合规定形式并确保真实有效的材料;
2.接受核查义务。有义务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核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信息;
3.承担法律责任义务。申请人对所填内容及所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如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附表:1.水上无线电行政许可申请函
2.水上无线电业务行政许可区域划分表
3.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船舶类)
4.水上无线电设备配备表(设施类)
备注:无特殊说明,所有材料复印件均提供一份,以A4纸复印,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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