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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航管理
- 危管防污
- 船舶监管
- 船员管理
- 公司管理
船舶所有权登记
实施机关:海南海事局(国际航线船舶)、分支海事局(国内、港澳航线船舶)
适用对象:船舶所有人,其中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3号)第十三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子项:无
确认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船舶所有权登记(初次申请)
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所有权/(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原件: ①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②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③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④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⑤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⑥因法院裁判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⑦因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⑧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⑨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⑩自造自用船舶或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新建船舶、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的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船舶正横(2张)、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7 | 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8 | 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9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提交船舶所有人已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和抵押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10 | 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应提交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所有权/(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原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7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原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8 | 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无需变更登记机关,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 ①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②购买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和交接文件原件; ③因继承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原件; ④因赠与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原件; ⑤因法院裁判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⑥因仲裁机构仲裁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原件; ⑦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变更船舶共有情况的,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原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②③④⑤⑥⑦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
5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登记时明示同意抵押期间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船舶转让情况的证明材料;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登记时未明示抵押期间是否同意转让或明示不同意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适用于共有情况变更 |
7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提交新船舶所有人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适用于共有情况变更 |
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7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8 | 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船舶所有权登记(遗失/灭失补发)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所有权/(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船舶正横(2张)、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船舶所有权登记(污损换发)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所有权/(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船舶正横(2张)、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之一: ①因适用登记制度发生变化申请注销的船舶,审核适用登记制度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原件(船舶所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转为非海事登记船舶的有关证明或其他表明船舶已不适用于船舶登记制度的材料); ②因船舶不再在水上使用申请注销的船舶,审核船舶不再在水上使用的证明材料原件(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表明船舶已被拖至岸上不再在水上使用的承诺书及其现场照片); ③如下所有权转移证明文件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1)因买卖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 2)因继承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注销证明文件; 3)因赠与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4)因法院裁判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5)因仲裁机构仲裁注销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6)因政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7)因融资租赁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8)因拆解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船舶拆解证明材料(船舶拆解合同或废钢船收购合同、船舶拆解照片或船厂拆解完毕证明文书); 9)因沉没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船舶沉没证明材料(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放弃沉船打捞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材料); 10)因失踪申请注销的船舶,提交船舶失踪证明材料(船舶失踪报案回执、有关机关出具的船舶失踪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失踪的材料); 11)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但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可提供能够证明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其他材料;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7 | 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8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登记时明示同意抵押期间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船舶转让情况的证明材料;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登记时未明示抵押期间是否同意转让或明示不同意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可否网办:是
收费标准:不收费
咨询监督
(一)咨询方式。全国统一咨询电话:4008012395;海南海事局政务咨询电话:0898-68662411;“海事通”APP(可通过手机APP“应用市场”下载)。
(二)监督方式。全国统一监督电话:010-65293124;海南海事局监督电话:0898-68626127。网络监督方式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海南海事局网站http://www.hn.msa.gov.cn。
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受理部门 | 工作时间 | 联系电话 | 地址 |
海南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6241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海口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2624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洋浦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28810900 | 海南省儋州市洋浦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
八所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25531071 | 海南省东方市解放西路 |
三亚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88258715 | 三亚市和平路铁路南2号 |
清澜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3328467 | 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417号 |
三沙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6836675 | 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7号(海口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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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三级办理流程
受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应当提交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应当核对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核对原件等,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提交办理)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管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并出具《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4)非当场办结事项,对资料完备性等情况有疑义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申请材料收存单》;收存情况要及时处理,5个工作日内未做答复的,视为受理。
(5)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受理。非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
实施“高效办成一件事”等创新海事服务举措的事项,申请材料应当根据相关机制规定办理。
初审:初审人员应当按照政务履职标准要求逐项审查政务办理申请信息及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复审人员审核。
初审人员、复审人员与审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复审:复审人员应当对初审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照政务履职标准,提出是否同意的拟处理意见,报审定人员审核。
审定:审定人员应当对初审、复审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照政务履职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