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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登记
实施机关:海南海事局(国际航线船舶)、分支海事局(国内、港澳航线船舶)
适用对象: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出租境外船舶的出租人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子项:无
确认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提交材料:
光船租赁登记(初次申请)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6 |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7 | 光船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时,还应提交光船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适用时 |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光船租赁合同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 原件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 ①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出租人名称、承租人名称变更); ②按变更项目内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适用于船舶光租项目变更);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光船租赁登记(污损换发)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4 | 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光船租赁登记(注销登记)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2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3 |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4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
5 | 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 原件 | |||
6 | 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原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原件,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 | 原件 | |||
7 |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原件 | |||
8 | 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其他法定文书原件 | 原件 |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复印件和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可否网办:是
收费标准:不收费
咨询监督
(一)咨询方式。全国统一咨询电话:4008012395;海南海事局政务咨询电话:0898-68662411;“海事通”APP(可通过手机APP“应用市场”下载)。
(二)监督方式。全国统一监督电话:010-65293124;海南海事局监督电话:0898-68626127。网络监督方式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海南海事局网站http://www.hn.msa.gov.cn。
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受理部门 | 工作时间 | 联系电话 | 地址 |
海南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6241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海口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2624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洋浦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28810900 | 海南省儋州市洋浦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
八所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25531071 | 海南省东方市解放西路 |
三亚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88258715 | 三亚市和平路铁路南2号 |
清澜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3328467 | 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417号 |
三沙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6836675 | 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7号(海口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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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三级办理流程
受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应当提交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应当核对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核对原件等,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提交办理)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管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并出具《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4)非当场办结事项,对资料完备性等情况有疑义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申请材料收存单》;收存情况要及时处理,5个工作日内未做答复的,视为受理。
(5)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受理。非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
实施“高效办成一件事”等创新海事服务举措的事项,申请材料应当根据相关机制规定办理。
初审:初审人员应当按照政务履职标准要求逐项审查政务办理申请信息及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复审人员审核。
初审人员、复审人员与审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复审:复审人员应当对初审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照政务履职标准,提出是否同意的拟处理意见,报审定人员审核。
审定:审定人员应当对初审、复审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照政务履职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